天博中美聚丙烯专利战尘埃落定长达四年的侵害发明权纠纷案以海天石化获胜而告终。2019年5月,美利肯公司在东莞市艾米粒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艾米粒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将该产品同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美利肯公司创办于1865年,总部位于美国南卡罗来纳州,是世界最大的私人纺织品和化工产品制造商之一。在全球私人化学品生产供应商中处于国际领先地位。
海天石化创建于1988年,公司位于江苏徐州,高端聚合新材料研发、生产、销售是公司核心业务,共有以聚丙烯为核心的200余个产品群体,具有年产20万吨/年聚丙烯的生产规模,常年提供聚丙烯通用料及聚丙烯专用料,经营国内外丙烯天博、聚丙烯、液化气销售,产品覆盖全国并出口亚洲、欧美、非洲、中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美利肯公司享有名称为“添加剂组合物及包含其的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专利号:ZL0.6)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包括方法及产品,主要用于聚丙烯材料,发明点在于检测最终产物相关参数是否满足数学模型来确定着色剂用量。
2019年5月,美利肯公司在东莞市艾米粒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艾米粒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将该产品同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美利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海天公司通过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而来,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海天公司的相关行为涉嫌构成专利侵权。美利肯公司称,其曾向海天公司发送律师函,但对方未予理会,仍继续向艾米粒公司供货。因此,海天公司、艾米粒公司涉嫌构成共同侵权。据此,美利肯公司将海天公司、艾米粒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权,海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850万元,艾米粒公司则需要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关于“着色剂用量”的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驳回美利肯公司的诉请。
美利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难以认定,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丙烯简称PP,是一种性能优良的热塑性轻质通用塑料,其自问世以来,便迅速在机械、汽车、电子电器、建筑、纺织和食品工业等众多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也正因如此,该领域内知识产权争议频频发生。
因认为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等生产销售的聚丙烯涉嫌落入自己拥有的名为“添加剂组合物及包含其的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全球知名化学品生产供应商美利肯公司将海天公司起诉至法院,并索赔经济损失850万元。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驳回了美利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涉案双方在业内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该案自起诉阶段就受到业界广泛关注。在业内人士看来,该案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通过分析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明晰了“着色剂用量”的技术特征作为侵权比对的重要技术点,在无足够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上述技术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案的审理有利于平衡专利权人及现有技术领域的界限,有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公开资料显示,成立于1865年的美利肯公司,在全球私人化学品生产供应商中处于国际领先地位。美利肯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其通过大量投入及多年研发,成功提出改善树脂外观和材料性能的添加剂及产品制备的方法,能够有效提高加工效率、增强产品的卓越性能,可以帮助客户生产出更美观的塑料制品。为此,美利肯公司于2011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0.6)。
海天公司于2000年注册于江苏徐州,其主要业务为聚丙烯、塑料制品、润滑油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在企业生产经营中,海天公司推出了型号为“RP368T”的聚丙烯产品(下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网站、零售商等渠道进行销售,而这也引起了美利肯公司的注意。
2019年5月,美利肯公司在东莞市艾米粒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艾米粒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将该产品同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美利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海天公司通过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而来,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海天公司的相关行为涉嫌构成专利侵权。美利肯公司称,其曾向海天公司发送律师函,但对方未予理会,仍继续向艾米粒公司供货天博。因此,海天公司、艾米粒公司涉嫌构成共同侵权。
据此,美利肯公司将海天公司、艾米粒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权,海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850万元,艾米粒公司则需要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海天公司抗辩称,首先,美利肯公司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新产品;无证据证明被诉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添加剂组合物;被诉产品所使用的添加剂是烟台只楚化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只楚公司)生产的成核剂(ZC-3改进型),无证据证明该成核剂侵犯涉案专利权。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被宣告无效;海天公司在聚丙烯生产过程中添加成核剂,属于现有技术;涉案专利关于颜料的使用量无法具体量化,不具有确定性和可对比性。再次,即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海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系海天公司通过合法正常渠道从只楚公司购买,只楚公司承诺有自主知识产权,海天公司不知道可能构成侵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关于“着色剂用量”的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驳回美利肯公司的诉请。
一审判决后,美利肯公司不服,已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其主要上诉观点为在案证据不仅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甚至进一步证明了被控产品实质上是按照涉案专利实施例的具体方案而实施,足以证明海天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另外,涉案专利属于新产品的制备方法,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美利肯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9、19至33、43至48,主要涉及两个类型,即添加剂组合物的产品权利要求,以及将添加剂组合物加入到热塑性聚合物、以制备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的方法权利要求。那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呢?
对此,该案审判长官健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核心在于添加剂组合物,其中,涉案专利所述添加剂组合物主要由澄清剂和着色剂组成,双方对澄清剂的使用争议不大,主要分歧在于着色剂。因此,如何理解该限定方式并确定其保护范围是该案审理的关键所在。
官健介绍,从海天公司提交的有关现有技术的证据看天博,在聚丙烯材料中加入澄清剂和少量着色剂,以改善其透明度和外观色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此外,在美利肯公司无证据证明海天公司采用检测最终产物满足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不等式来确定着色剂用量的情况下,即便海天公司以与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相同剂量且类型完全一样的澄清剂和着色剂用于制备聚丙烯产品,亦不能据此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是因为,影响最终产物的透明度和外观视觉效果的因素,除了澄清剂和着色剂之外,其他因素如聚丙烯原料、其他助剂、反应条件等亦不可忽略。“因此,合议庭一审判决,被诉侵权产品未构成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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